|
李律师同志: 我父亲于2007年04月07日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重伤,右下肢被截肢,2007年04月22日收到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父亲负全责,但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请问能否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没有时间限制?
李律师解答: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制定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不服该责任认定书的在期限内可以到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些法院还受理对此不服的行政诉讼。
2000年3月最高院开始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时,一些法院开始探索这类案件的受理与审判问题。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作了规定,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取消了“责任”二字,体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淡化了行政色彩,突出了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认定书纳入了公文书证的范畴。因此,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是不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议申请的。
但如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结合公安机关查明的相关事实,对该认定书作出客观、全面、公正的判断。在法院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是该类民事诉讼比较重要的证据一种,已经不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可能依据不同的责任分担比例作出判决。在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同样可以向法庭提出对认定书异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法庭认为认定书确属不妥的,则不会采信,会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作出裁判。
针对这个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除了司法救济途径外,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的规定,可以向上一级交警部门反映,上一级交警部门依照执法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复核,如果认为原认定有错误,应当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指令原认定的交警部门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附: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