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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债权民事法理的一般分类,债权主要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信贷管理处置的债权主要指合同债权,即主要通过银行贷款合同形成的不良债权。《合同法》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从权利的角度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债权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简单说来,债权消灭的方式主要为:履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及其他方式。
二、关于上述问题,结合法律规定,下面详细进行判断:
(1)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拒绝履行,因此,一般说来,该类型债权事实消灭。但是,从法律角度看,该债权只是从法律保护的权利蜕变为自然权利,即裸的权利,并未最终消灭。一方面,该债权可以通过重新确认,例如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恢复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继续履行,债务人不得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也就是说,法律保护对于自然债务的清偿行为。因此,可以说,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并未消灭,只不过该债权存在品质瑕疵。
(2)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债权,一般来说,保证债权消灭。因为,保证期间为失权期间,一旦超过,保证人免责。法释[2004]4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认为除非形成新的保证关系,否则,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不能恢复保证期间。因此,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债权可以认定消灭,至少,在被保证人和保证人之间消灭。因为法释[2002]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认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不受到保证期间经过的限制,也就是说,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之间不发生消灭的效力。
(3)超过执行期间的债权,无疑丧失了国家公权力的保护,类似于自然债权,如果债务人继续清偿,清偿行为有效,债务人不可以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但是,有所不同的是,该债权无法通过债务人的重新确认而恢复诉讼时效或者执行期间。因此,超过执行期间的债权比自然债权的效力更弱,虽然并未消灭,但是存在重大的品质瑕疵。
(4)破产终结的债权,对于已经清偿部分的债权,债权部分消灭,但是对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如何判定存在疑义。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债务人可以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对于债务人来说,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免责并消灭,但是未得到清偿的破产债权并未消灭。一方面,《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因此,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内查处的新的财产可以继续清偿。另一方面,如果破产债权存在担保的情形,破产债权仍然可以继续向担保人继续追偿。所以,破产债权是否消灭,必须结合具体情形具体判断:A、破产程序中已经得到清偿部分的债权消灭;B、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如果不存在担保,在破产终结程序后一年后消灭;C、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如果存在担保,在担保人清偿后消灭。
(5)执行终结的债权,其主要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作出的“本案执行终结裁定”的债权,就丧失了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蜕变为类似超过执行期限的债权,虽然并未消灭,但存在重大的品质瑕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提高法院执行终结的结案率,创设了“本次执行终结的裁定”,即对债务人穷尽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情形,作出“本次执行终结的裁定”。此种方式的区别在于一旦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仍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因此,对于所谓“本次执行终结”的债权,不但没有消灭,而且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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